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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运网分享:外贸新型货代提单诈骗案一览

2017年02月15日 19:01:33 更新 1889 浏览

      货运代理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且一般都是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

 

      如客户因信用证或者其他一些单证的要求需要倒签,而倒签对于船公司来讲比较麻烦,但对于出货代提单相对较方便;

 

      中间商为了隐瞒一些商业信息,不想让第三方了解信息,因而要求出货代提单来隐藏真实信息;

 

      或是由货代向船公司申请低价运输等。因此,货代提单引发的欺诈案件时常发生。

 

具体案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玉米的合同,价格条件FOB青岛。

 

      为履行合同,B公司通过香港甲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须凭美国E公司的提单结汇。

 

      2014年2月15日,中国A公司在给中国C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中明确要求,C货代公司把E公司提单交给A公司,由其向银行结汇。同日,中国D公司也出具一份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美国E公司。

 

      3月5日,中国D公司根据美国E公司传真将货物放行给美国B公司。同日,A公司接银行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不能结汇。

 

      因结汇不成且货物已被提走,E公司在我国境内也无办事机构,A公司遂向C货代公司和D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C公司向D公司订舱出运货物,系受A公司委托,A公司明确要求出E公司提单,C公司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不属越权和无权代理;

 

      D公司的放货有记名收货人的指令,且已收回正本提单,也未违反合同义务。A公司的损失,是其接受信用证条款造成的风险结果,与C公司和D公司无直接关系,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货代提单和指示提单实施欺诈,导致我国出口商被骗,货款两空。

 

      该案中我国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FOB贸易术语,美国B公司掌握海上运输,指定境外货代美国E公司安排运输。

 

      再由E公司委托中国C货代公司向实际承运人中国D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并由美国E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给中国A公司。

 

      中国A公司凭美国E公司提单结汇,美国B公司则凭海运提单从中国D公司手中领取货物,然后利用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点,使中国A公司无法结汇,遭银行退单。

 

      由于美国E公司在我国境内无办事机构,中国A公司只能向中国C公司和D公司提起诉讼。

 

      但由于中国C公司是接受出口公司委托处理事务,D公司按照E公司的传真指示放货给B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所以,A公司损失惨重。

 

防骗手段

 

      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

 

      4.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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