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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关系外贸人的钱包)

2022年09月16日 14:44:00 更新 2935 浏览 作者:国际快递-百运网

  双边税收协定(Bilateral TaxAgreement),是指两个主权国家之间所签订的协调相互间税收分配关系的税收协定。双边税收协定是当今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形式。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尤其是税制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出于维护各自财权利益的需要,多个国家谈判就有关税收事务达成一个一致的协议十分困难,而两个国家之间就相对容易一些。因此,现阶段国际上所签订的税收协定绝大多数是双边协定。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都属双边税收协定。

中国新加坡

  现如今,双边税收协定在进一步扩大。自从20世纪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诞生以来,双边税收协定在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国之间缔结税收协定十分活跃。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为了解决由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将更加重视利用这一既有的双边性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模式。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不断增多、协定进一步扩大,协定的内容也日渐丰富。

  一、双边税收协定的一般内容

  根据世界经合组织和联合国提供的国际性税收协定范本,双边税收协定一般需要涵盖以下几方面基本内容:

  1. 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

  税收协定中首先会对征税的管辖权进行约定。联合国与世界经合组织对征税原则存在不同的倾向。联合国范本比较强调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而经合组织范本较多地要求限制收入来源地原则。

  对于协定的使用范围,两个范本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纳税人的适用范围规定和税种的适用范围规定。

  2.常设机构的约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即企业投资,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经济活动。

  3.预提税的税率限定

  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征收预提税的通常做法,是限定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使缔约国双方都能征到税,排除任何一方的税收独占权。但对于税率的限定幅度,两个范本有明显的区别。经合组织范本要求税率限定很低,这样收入来源国征收的预提税就较少,居住国给予抵免后,还可以征收到较多的税收。联合国范本没有沿用这一规定,预提税限定税率要由缔约国双方谈判确定。

  4.税收无差别待遇

  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国一方应保障另一方国民享受到与本国国民相同的税收待遇。具体为:

  (1)国籍无差别,即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给予的税收待遇不同。

  (2)常设机构无差别,即设在本国的对方国的常设机构,其税收负担不应重于本国类似企业。

  (3)支付扣除无差别,即在计算企业利润时,企业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如果承认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不能因支付对象是本国居民或对方国居民,在处理上差别对待。

  (4)资本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无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的税收负担或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一方的同类企业不同或更重。

  5.避免国际偷税、逃税

  避免国际偷税、逃税是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双边协定中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情报交换。分日常情报交换和专门情报交换。日常的情报交换,是缔约国定期交换有关跨国纳税人的收入和经济往来资料。通过这种情报交换,缔约国各方可以了解跨国纳税人在收入和经济往来方面的变化,以正确地核定应税所得。专门的情报交换,是由缔约国的一方,提出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由另一方帮助核实。

  (2)转让定价。为了防止和限制国际合法避税,缔约国各方必须密切配合,并在协定中确定各方都同意的转让定价方法,以避免纳税人以价格的方式转移利润、逃避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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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新税收协定

  在改革开放至今的几十年间,中国与新加坡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的双边税收协定。

  1986年4月18日,中国政府与新加坡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 年 8 月 24 日双方签署了 2007 年协定的第二议定书,2010 年 7 月 23 日双方签署了2007年协定的第三议定书。2007年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三议定书分别于 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11日与2010年10月22日生效。四份文件共同构成了中新税收协定。协定共二十九条,主体部分包括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五大内容。

  本文将对主要实体规定部分进行简要描述:

  1、适用主体

  有权适用协定的主体是中国居民以及新加坡居民,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根据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2、适用客体

  中新税收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新加坡的所得税。

  3、使用范围:

  根据协定的规定,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概念上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新加坡是指新加坡共和国,地理概念上包括新加坡的领海,以及依新加坡法律且按照国际法已经或随后确定的,新加坡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的新加坡领海界限以外的任何区域。

  4、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包括场所型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劳务型常设机构、代理型常设机构。协定中并未对常设机构进行穷尽列举,但提供了负面清单可供参考。

  5、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协议中对各种类型的收入实行了不同的征税规则,此处仅选取几类简单列举。

  对于营业利润,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营业利润,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新加坡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经营营业利润,新加坡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征税,但应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对于股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法律征税。但是,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新加坡

  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对于利息,发生于新加坡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征税。同时,其中规定了税率的限制以及对于受益方是政府、银行机构等时的免税优惠。

  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新加坡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对于不动产所得,中国居民使用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新加坡政府可以向中国居民征税。“使用”的形式包括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

  6、新加坡税收抵免政策

  其中规定了新加坡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以及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饶让条款相关政策。其中包括抵免方式、使用范围、抵免限额、抵免留存备查资料等。

  7、无差别待遇原则

  根据中新协定第二十三条,中国国民在新加坡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新加坡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中国企业在新加坡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新加坡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税收负担。

  新加坡作为亚太地区重要的金融、贸易、服务和航运中心,也是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创新中心,区位优势明显。此外,新加坡政治社会稳定、政府廉洁高效、法制健全透明、司法公正严明、商业网络广泛、优惠政策多样。对于内地公司而言,新加坡和香港是亚洲最适合开离岸公司的两个地方。两者都有具竞争力的税收制度、简单的公司注册程序和完善的基础设施。而在新加坡对香港的竞争优势,就在于其广泛的双边税收协定网络。有对新加坡意向的企业也应当对于中新双边税收协定进行系统的了解,对与投资相关的税收征收、抵免规定进行深入研究,以为企业对外投资进行合理的避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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